許某通過范某推薦,與王某成為微信好友。許某說有貨物低價轉讓,王某同意,遂微信支付了5000元定金。隨后,許某刪除王某,所得贓款用于個人消費。許某的行為屬于普通詐騙還是電信詐騙?
北京德恒(太原)律師事務所何銳律師:普通詐騙,電信詐騙在入罪標準、確定量刑起點、基準刑等方面都有區別。那么,經電話、社交軟件等通信工具聯絡實施的詐騙犯罪,是否都認定為電信詐騙?第一,電信詐騙是一種點對面的犯罪,行為人通過網絡散布和傳播虛假信息,并非針對特定人實施詐騙,初始作案目標范圍較廣,時空跨度和犯罪規模較大。而普通詐騙,往往在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,已具備明確的作案目標。第二,行為人針對知悉其真實身份的特定人實施的詐騙犯罪,即便利用了網絡工具,也不宜認定為電信詐騙。而普通詐騙,行為人與特定人之間點對點聯系,囿于特定的空間范疇,具有一定的私密性,沒有對其他不特定人產生影響,沒有干擾正常的網絡秩序,這一點也與電信詐騙有區別。所以,不宜將凡經電話、網絡聯絡的詐騙犯罪均認定為電信詐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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